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甲○○住處毆打乙○○,致乙○○受有多處瘀傷,左臉頰七乘以八公分、左臂十二乘以十五公分、左前臂十乘以十公分、左腕五乘以七公分、左髖部七乘以八公分、左膝七乘以七公分、右膝七乘以七公分、右肩十二乘以十公分、右前臂十乘以七公分、右腕七乘以七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有關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核字第三六三四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北縣蘆洲市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縣蘆民字第0九二00二七三五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