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小孩,被告是大陸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入境台灣時沒有來找原告,她說要出去賺錢,至今音訊全無,亦不知其下落,此項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是大陸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入境台灣時沒有來找原告,她說要出去賺錢,至今音訊全無,亦不知其下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即原告之弟甲○○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從八十八年六月間他們都沒有住在一起,到現在已經將近五年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們也找不到她,她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並未出境,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將近五年,目前則行方不明,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多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