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零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瓶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而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地不詳,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均非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攜帶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處所,即為犯罪地。再查,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可稽,斯時被告已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從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