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官春 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功勞路八十五號旁之 農田 ,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由 官春和 持之鋸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而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台,得手後,將贓物抽水馬達放在官春和所騎不詳車號機車後面拖拉之板車上,再載往宜蘭縣○○鄉○○路三十八之一號乙○○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贓物抽水馬達二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與官春和於右揭時、地由官春和下手竊取馬達二台,並將所竊取之馬達放在上開機車後面拖拉之板車上,再載往其前揭住處藏放等事實供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官春和有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辯稱:其當時見官春和自農田先後肩扛二台馬達走出,有詢問官春和馬達為何人所有,因官春和稱馬達係伊所有,且馬達放置伊家恐被伊父責罵,始暫放其住處,且其當時並未見官春和攜帶兇器鋸子一支云云。惟查,被告與官春和以前揭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馬達等情,業據官春和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十六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承綦詳,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官春和所供上開竊盜事實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 游文賢 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官春和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深夜凌晨一時許與官春和共騎後面拖拉板車之機車前往上述農田,再由官春和持鋸子鋸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而竊取馬達,得手後,並即將竊得之馬達載往其住處藏放,已足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官春和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乙○○空言所辯,與常情顯有不合,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與官春和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係被告所有,業據官春和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官春和攜帶兇器鋸子一支云云,然稽之被害人甲○○所有之抽水馬達確係遭人鋸斷連接之水管,現場並遺留遭鋸子鋸斷之水管頭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足徵官春和前開供述攜帶鋸子等語,與事實應屬相符,被告所辯,並無可取,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與官春和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既能切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官春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官春和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係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官春和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