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一、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製米酒成品貳佰公升、裝酒用之貳拾公升空桶拾個、裝酒用之參拾伍公升空桶貳拾陸個、蒸餾器具壹組及白鐵製水塔之儲酒槽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私酒,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七鄰插角一四三號其住處,擅自以米加水並加入酵母使之發酵,待米產生糖化現象,再以燃燒木柴或瓦斯產生動能運轉之製酒蒸餾器具加熱蒸餾之方法,連續多次產製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米酒。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私製米酒成品十桶共二百公升(每桶容量為二十公升)、私製米酒發酵半成品二十六桶共九百一十公斤(每桶容量為三十五公升,業經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當場加鹽銷毀)、產製私酒之蒸餾器具一組及儲酒槽(白鐵製水塔)一個。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右揭事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臺菸酒應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附之化驗報告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私製米酒成品二百公升、私製米酒發酵半成品九百一十公斤、蒸餾器一組及白鐵製水塔之儲酒槽一個可佐。。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使用機器,全是用手工釀造,是供媳婦坐月子及親戚朋友使用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其中所稱「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所稱「自用」乙詞,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府財管字第○九一○四四四九五九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係以燃燒木柴或瓦斯產生熱能啟動上開蒸餾器以產製米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二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使用熱能機器產製私酒,而非屬手工產製之範疇。又參以本件扣案之私製米酒成品及私製米酒發酵半成品分別達二百公升及九百一十公斤,顯非少量,被告辯稱:伊僅有提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被告先後數次產製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妨礙政府對酒類之管理,查獲之產製私酒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私製米酒成品二百公升,裝酒用之二十公升空桶十個、裝酒用之三十五公升空桶二十六個、蒸餾器具一組及白鐵製水塔之儲酒槽一個,分別係被告擅自產製之私酒及用以產製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私製米酒發酵半成品共九百一十公升,既已在現場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加鹽銷燬之,有前開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