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張玉埩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金錢給付並第二項前段之遷讓返還房屋,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事件,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約顯係偽造之文書,上訴人除已提起上訴外,並依法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開庭調查,並即將提起公訴,本件上訴人確有證據深信得以獲致勝訴之判決,然本件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由被上訴人假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合同、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件及支票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方係偽造之文書。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法院為假執行,依法均無未合。況上訴人並無可能因上訴而獲致勝訴之判決,且亦不至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並無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行辯論判決之必要。本件執行法院原命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遷讓系爭房屋並拍賣上訴人所有而經查封之動產,嗣因上訴人聲請就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裁判,並表明願依民事庭就假執行上訴之判決自行履行,故執行法院又另定於本年五月十三日點交系爭房屋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八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再第二審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暨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因房屋定期租賃涉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六百元之損害金,上訴人於原審復未依法釋明其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該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者,固應為駁回之判決,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準用,此參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八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二千四百九十七元、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三萬六千二百元部分並執行費五千五百零七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八號為假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八號函扣押上訴人張玉埩所有之電腦平衡機三台,經鑑價後,並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拍賣前揭動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原雖亦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期日,迄未執行拍賣與交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卷宗查證屬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既尚未拍定與交付,則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