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Q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處分裁決書,有郵局回執聯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