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子女教育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訴請命該被告即相對人履行負擔子女教育扶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呈報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繳裁判費,然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