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二一六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先由戊○○以洽談事情為由,以電話邀約丙○○至臺北縣○○鄉○○路○號興珍活動中心旁,丁○○則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興珍活動中心,迨丙○○依約前往後,丁○○與戊○○一同下車,丁○○取出上開西瓜刀,強押丙○○坐上前揭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戊○○、乙○○共同將丙○○押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之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戊○○、丁○○、乙○○將丙○○押至甲○○上開宜產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木製球棒二支毆打丙○○,致丙○○受有多處瘀傷,左臉頰七乘以八公分、左臂十二乘以十五公分、左前臂十乘以十公分、左腕五乘以七公分、左髖部七乘以八公分、左膝七乘以七公分、右膝七乘以七公分、右肩十二乘以十公分、右前臂十乘以七公分、右腕七乘以七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甲○○與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成立調解,由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丙○○獲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押與遭毆打之經過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六十七、六十八、八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丙○○受有如前傷勢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戊○○、甲○○動手打伊,丁○○並未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丁○○確曾於右揭時地毆打丙○○之事實,丙○○業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0號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丙○○亦自承伊因時間過久,已不知為何在警詢中稱被告丁○○有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丙○○前揭所稱丁○○未打伊云云,係因時間相距久遠所致記憶模糊之詞,自應以其警詢中之指訴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與戊○○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僅因細故即持刀強押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成傷,漠視他人自由與身體法益;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涉案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前揭西瓜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用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物,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丁○○、戊○○、甲○○毆打丙○○之木製球棒二支,並無事證證明乃被告三人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共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戊○○、甲○○間針對傷害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甲○○、戊○○有關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核字第三六三四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北縣蘆洲市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縣蘆民字第0九二00二七三五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參,依照首揭說明,告訴人視為撤回對甲○○、戊○○傷害部分之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另一共犯即被告丁○○,惟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傷害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