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七號大貨車,搭載豬隻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艾 如騎乘車號000—0三七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讓行駛於其右側之由 楊艾如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楊艾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楊艾如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該機車後載之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背、左下肢、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違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張天期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艾如之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附於相驗卷可佐。而被害人楊艾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應暫停讓右側慢車道上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被害人楊艾如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楊艾如受有上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函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亦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艾如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豬隻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其於駕車送貨執行業務中,駕駛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張天期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楊艾如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楊艾如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依和解條件賠償,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艾如之父丙○○之諒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並經告訴人丙○○指陳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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