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曆宇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分成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筆金額撥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及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曆宇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茲因兩造業已約定如因本件借款契約而涉訟,合意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件、利率表一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等之住所雖位於嘉義,惟兩造於訂立借款契約時既已合意關於本件借款契約而涉訟,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自得審理本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曆宇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先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分成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筆金額撥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及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曆宇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件為證。雖其提出之二紙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甲○○簽名部分字跡不同,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業已約定,被告同意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被告在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即生效力。且該項約定係經過特別標示,其上並蓋有印章,顯然被告應知悉並同意該約定之內容。則上開借據關於甲○○部分之印鑑既屬相同,兩造復有上開約定,顯難遽以否定該借據之效力。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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