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配偶關係,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雙方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來來賓館三0五室,為小孩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無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確因受有上揭傷害,至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急診之事實,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於與警訊中供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實。另按告訴人如係跌倒受傷,衡情受傷部分應不僅在頭部而已,其身體其他部位亦難免有損,然據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部位僅在頭耳之間,即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毆打其頭部之指訴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配偶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小孩監護照養問題與告訴人發收爭執而犯罪,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