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戊○○被告寅○○
子○○巳○○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丙○○
乙○丑○○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未○○
午○○○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卯○○
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侯黃惜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丁○○、午○○○、甲○○○應就其被繼承人 侯梱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壬○○、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侯清帛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更正面積為三八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三五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代號2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八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八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7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9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丁○○、午○○○、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壬○○、庚○○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部分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未○○、丁○○、午○○○、甲○○○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卯○○、壬○○、庚○○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寅○○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巳○○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子○○、乙○、辛○○、丑○○各負擔十八分之一;癸○○、己○○各負擔三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侯黃惜、寅○○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巳○○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丙○○、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侯梱、子○○、侯清帛、乙○、丑○○、辛○○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癸○○、己○○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侯黃惜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侯梱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侯清帛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迄未辦繼承登記,爰以其法定繼承人子○○、未○○、丁○○、午○○○、甲○○○、卯○○、壬○○、庚○○為被告,先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九八二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三八七○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差範圍,應依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四)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原共有人侯黃惜、侯梱、侯清帛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予以分割。
(五)系爭土地係按各共有人,現(原)有位置為分割。除現有道路保留外,為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有道路進出,另由土地中間劃出一條東西向道路,作為通行道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十四份、戶籍登記簿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子○○、丙○○、乙○、丑○○、辛○○、癸○○、己○○部分:右八名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巳○○、午○○○、甲○○○、丁○○、壬○○、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未○○、卯○○部分:右二名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子○○、丙○○、乙○、丑○○、辛○○、癸○○、己○○、未○○、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侯黃惜、寅○○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侯梱、侯清帛、子○○、辛○○、乙○、丑○○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戊○○、丙○○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癸○○、己○○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巳○○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惟原共有人侯黃惜已於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侯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侯清帛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而 侯黃惜之 繼承人為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侯梱之繼承人為被告未○○、丁○○、午○○○、甲○○○,侯清帛之繼承人為被告卯○○、壬○○、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除戶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七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請求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侯黃惜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未○○、丁○○、午○○○、甲○○○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侯梱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告卯○○、壬○○、庚○○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侯清帛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其中被告子○○、未○○、丁○○、午○○○、甲○○○、卯○○、壬○○、庚○○為原共有人侯黃惜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未○○、丁○○、午○○○、甲○○○為原共有人侯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卯○○、壬○○、庚○○為原共有人侯清帛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三九八二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三八七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等人既未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寅○○、子○○、丙○○、乙○、丑○○、辛○○、癸○○、己○○、巳○○、午○○○、甲○○○、丁○○、壬○○、庚○○等人於本院開庭審理及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未○○、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除被告未○○、卯○○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亦無何不利於兩造之情事,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