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無照駕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詳如附件移送書所載。
二、異議人則以:舉發機關並無照片或錄影帶證明確係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等語提出異議,對其無照駕駛之違規部分則自始未予爭執。
三、經查,本件確係異議人「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駕車違規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卷附資料可稽,且與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周憲成 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你取締?當天情形?)是,當天我們中正路交流道口取締違規,甲○○的車從外線道直接插隊進入交流道匝口未依序下交流道,跨越槽化線;(是否當場攔查駕駛人?)是,當天他車上右前座有載一位女性乘客;(有何補充?)罰單上之文字是我註明的,另外罰單上背面有邱先生親筆留下地址、他的名字是旁邊那個小姐寫的」等語相符,並有異議人交通違規經舉發時自行於告發單背面書寫之地址筆跡可佐,核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當場攔查異議人之車輛屬實,其與異議人並無仇怨,何須造假攀誣?足見異議人確有裁決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曾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開庭後所寄信件仍以舉發機關並無照片或錄影帶證明確係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等語為理由,未隨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且交通警察據以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非有據,其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駕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可參。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在案。
五、異議人既有右揭「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之駕車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裁處。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除應與違規之事實相當,其處罰之主文尤應不背於明確性原則,俾有所依循。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上開違規事實有二,即「一、無照駕駛;二、未保持安全間距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所依據之法條及法定罰緩金額有異,應予分別載明,方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又查異議人既為無照駕駛,則裁決書所載「領有駕照者,經核對正本無誤,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記違規點數:::(以下略)」等關於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記載即與違規事實不符,應屬贅文,是原處分之裁罰即不無違法。核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爰撤銷原處分,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五、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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