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任嘉泰遊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僱用擔任嘉泰公司經理之丁○○(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發票人為 董倫菁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印章一個,係丙○○持有(董倫菁之堂弟)遺失之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晨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商借收受其中已蓋有董倫菁印章,票號分別為AN0000000、AN0000000號(日期及金額仍空白)之支票二張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復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分別在上開票號AN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持與不知情之 蔡振財 轉交不知情之 張秋香 行使,用以支付購買香雞排之貨款;復在上開票號AN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十萬元後,持向不知情之 謝方秀鶯 調現行使。嗣張秋香持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因董倫菁已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經銀行通知票據交換所,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秋香、蔡振財、謝方綉鶯、 廖珍玉 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證人丁○○雖迭於偵、審證稱:伊任職嘉泰公司後二個月許,綽號「汽水」(即戊○○)之司機拾獲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並經伊轉交與被告,伊將整本支票及印章交與被告,並無借支票與被告云云。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係伊向丁○○借用之情,可見證人丁○○就所證案情本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不無虛飾之虞,況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綽號「汽水」,曾受僱 嘉泰松 擔任遊覽車司機,伊並未撿過支票與丁○○及被告等語,益證證人丁○○所證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他人調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業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因一時貪念失虞而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日期│票號││號│││(新台幣)│││├─┼───┼─────┼─────┼─────┼───────────┤│一│董倫菁│大眾商業銀│四萬元│八十八年三│AN0000000號││││行台南分行││月二十日││├─┼───┼─────┼─────┼─────┼───────────┤│二│董倫菁│大眾商業銀│十萬元│八十八年三│AN0000000號││││行台南分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