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小破壞剪各壹支及長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正本、副本各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大小破壞剪各壹支及長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正本、副本各貳枚)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正本、副本各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白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柄螺絲起子一支,毀壞 許進發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宅門鎖後,踰越入內竊取許進發所有之監視器一組及螢幕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四時許,見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致興巷四十六之十號居所之窗戶未關,乃自該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鐲、手錶各一只、XO酒一瓶及DVD光碟機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夜間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柄螺絲起子一支,毀壞 卓國棟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宅門鎖後,踰越入竊取卓國棟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床頭音響一組以及彌勒佛像原木一樽,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小破壞剪各一支,毀損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戊○○住所之後側鐵門,原欲踰越侵入行竊,嗣因發現其內有人而作罷,旋即改自後側侵入同街一二六號三樓甲○○之居所,竊取皮夾一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中友卡、廣三崇光百貨記帳卡、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及戒指、金墜子、手錶各一個,得手後亦據有己用。
(五)嗣乙○○旋另行起意,與其知情之女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之甲○○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丁丁之藥局,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及二十二時十四分,連續盜刷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元及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致丁丁藥局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洗面乳以及嬰兒奶粉、用品等物,並由丁○○於上開二張簽帳單上冒簽甲○○之姓名,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丁○○二人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二樓二一一室,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小破壞剪各乙支以及長柄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進發、 林榮發 、卓國棟、戊○○、甲○○五人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四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丁○○雖供承與被告乙○○共同持甲○○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甲○○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那張信用卡是乙○○拿回來的,我有問他是誰的,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說刷卡沒關係,我並不知道是他偷的,我們二人到丁丁藥局,由我拿那張信用卡刷卡並簽名,是乙○○叫我簽甲○○的名字,我不知道乙○○和甲○○何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既共同生活,其對乙○○之平日活動應知之甚捻,況為警查獲當時渠等屋內又有槍支、毒品及行竊工具等物,丁○○又豈能推諉不知該信用卡之來源?縱被告丁○○果真不知該信用卡之來源為何,然信用卡係何等個人專屬之物品,持卡人又豈會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丁○○持來源不明之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冒簽其名,其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乙○○關於(一)、(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小破壞剪各乙支以及長柄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正本、副本各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自製開鎖扳手五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丁○○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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