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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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嘉義縣灣橋榮民醫院技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係負責病房清潔工作,並於同年八月間結識因病住院之被害人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見被害人在醫院護理站力爭領出個人存款之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意向被害人稱可代為引領取款云云,俟獲被害人應允後,即駕車載送被害人赴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郵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被害人所有之帳號八00八七0之一帳號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持有之,並即對被害人偽稱車資為五萬元,僅將被害人所有之十五萬元寄存於護理站,而侵占五萬元入己。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再駕車載被害人至嘉義市○○○路郵局存入該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害人有意領出存款後,返回桃園縣平鎮市住處,被告竟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載送被害人先至嘉義市○○○路郵局,自被害人前揭帳號內,提領十二萬元後持有之;次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載送被害人返抵桃園縣平鎮市,即對被害人偽稱車資為五萬元,住院伙食費為二萬元云云,僅交付九千元予告訴人,而侵占十一萬一千元入己。嗣經被害人之屋主及鄰居查覺異狀,乃通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轉知灣橋榮民醫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因認被告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如何於引領被害人提款後,再偽以不相當之高額車資及不實之伙食費用,先後將持有被害人所有之十六萬一千元款項侵占入已之情,業據被害人於灣橋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 王有禎 訪談在卷,並經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確認無訛。㈡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返回醫院後,係由被告將被害人之十五萬元提交護理站予護士 李岡璘 代管,被告並無言及被害人身上尚有四萬五千元,嗣被害人且至護理站觀看其所有之十五萬元存放無虞後,始放心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李岡璘結證屬實。則被害人既對其存放於護理站之十五萬元費心察看,並急於次日即提存郵局,顯然其對現款之存放至為關切,焉有可能於毋須使用之情況下,自行保留四萬五千元;況被害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前赴醫院時,尚有一萬餘元,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林茂昌所製榮民訪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亦徵被害人並無保留大量現款之必要。足見被害人所稱當日車資五萬元之情,應堪採信。㈢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載返桃園縣平鎮市住處時,經里長 張玉燕 查覺被害人身上僅餘現款九千元,為證人張玉燕結證在卷;而被害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領十二萬元後,即返回醫院,次日亦由醫院逕返桃園縣住處,亦據被告供陳甚明。則被害人設有大量現款在身,諒亦無處花用,詎於返抵桃園縣住處時,竟僅餘九千元現款,顯見被害人所稱被告僅給九千元等語,堪認為真。㈣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摺影本一份、伙食費收據、歷次訪談紀錄、灣橋榮民醫院政風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載送被害人甲○○提、存款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伊受被害人之託,載送被害人前往提款,又「八月二十三日那一天第一次領二十萬元,他(指甲○○)原本說要全部放身上,我告訴他不安全,把十五萬元寄在護士小姐那裡,隔天二十四號,護士小姐叫我把十五萬元存到郵局,我有存進去,第二次二十七日我載甲○○去郵局領十二萬元,我有交給他,事後載他回醫院」,又「甲○○本身頭腦清楚只是重聽,他不可能錢被我拿會不知道,如果我有拿他的錢,他第二次怎麼可能還會叫我幫他去領錢,而且如果他在醫院錢就不見了不可能沒有向護士小姐反應」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受被害人之託,載送渠甲○○前往郵局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灣橋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值班護士丙○○到庭結證:「‧‧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是甲○○叫乙○○帶他出去,我會知道是因為我代理行政工作,甲○○當時住院要請假所以我知道」等語明確,又被害人當時除重聽外,精神狀態仍正常之情,業據證人李岡璘、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公訴意旨亦論及「被害人委由被告將十五萬元暫存於護理站後仍前往護理站確認被告是否確將十五萬元寄存」等情,益徵被害人當時應有完全判斷事理之能力,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載送被害人提領二十萬元後侵占其中五萬元之行為,被害人顯無不知或不表異議之理,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提款回來,隔天我上班一直都沒有聽說甲○○錢有不見的事情,直到九月中旬我待產以後,才聽護理長提起甲○○錢不見了的事情,來問我當時的情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侵占被害人五萬元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受被害人囑託寄存十五萬元於護理站後,翌日猶受被害人之託,將該十五萬元存入嘉義市○○○路郵局,倘被告果有侵占被害人之五萬元,被害人豈會信任被告而再囑託被告載送前往辦理提存款業務,又果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與犯意,豈會原封不動將十五萬元全數存入郵局,足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情事等語,尚堪採信;末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載送被害人前往郵局存入十五萬元後,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囑託被告載送渠前往郵局領出十二萬元,倘被告先前果有侵占被害人五萬元之情事,被害人當無再次囑託被告同行辦理提、存款事務之理,益見被告所辯無侵占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係認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載送返回桃園縣楊梅地區,始經被害人屋主及鄰人發覺渠之金錢短少,然查,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載送被害人前往郵局領出十二萬元後,並無任何積極、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十二萬元,且若細譯卷附被害人之「訪談筆錄」,被害人均係陳稱交付金錢若干若干予被告云云,是倘認被害人上開「訪談筆錄」所言為真,則被害人所有金錢應始終為被害人自己持有當中,是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十二萬元曾建立持有關係,則是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非無疑;至公訴意旨以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領得十二萬元,次日即由醫院逕返桃園縣住處,因認被害人縱有大量現款在身,亦無處花用,而推論被告應有侵占犯嫌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領得十二萬元後,翌日始由被告載送渠回桃園楊梅地區,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間,被害人住於灣橋榮民醫院中,被害人金錢果若真有短少,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涉犯不法之合理懷疑;且自被害人之「訪談筆錄」中,被害人曾言及另有一「臉上有落腮鬍、身上有刺青」之人,是否被害人所指陳之該他人始為涉案之人,仍非無可能,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尚難排除被告未涉不法之合理懷疑,揆諸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作被害人之金錢係遭被告侵占之不利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焉有可能於毋須使用之情形下,自行保留四萬五千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有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的習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里長張玉燕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是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害人除將十五萬元寄存護理站,其餘金錢自行保管等語,容非無據。
(四)另按告訴(被害)人之告訴(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告訴(被害)人之告訴(指訴)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補強,非得僅以之做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認定。本件卷附被害人「訪談筆錄」所載情節,衡諸論理法則,除非被害人判斷事理能力薄弱,受被告所欺蒙,方能認有發生之可能,否則被害人豈有任令被告多次接送提、領款後侵占其金錢而渾然不覺之理,然觀諸被害人除重聽外,精神狀態良好,且積極關注金錢是否果寄存於護理站之事實,已據前述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害人當時應有管領持有金錢之能力,是上開「訪談筆錄」所載被害人指訴情節是否真實,容有疑義;參以本件移送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亦認「甲○○之供述多有語焉不詳及矛盾之處‧‧‧」等語,益徵被害人之指陳情節,容屬有疑。
六、本件經查被害人之指訴情節既有上開瑕疵,公訴意旨所採認之情況證據,容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允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