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楊卿 如
被 告 張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
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6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9萬3,37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帳單所載保險費,是原告以電話行銷之方式經過被告同意而
收取,由信用卡衍伸而來,並無書面資料,其目的在於被告無
法清償帳款時,將替被告清償一定成數之信用卡欠款餘額,而
被告係於92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購買保險,並於95年9月終止
,惟被告係於97年8月後方逾期,其逾期期間該保險契約已失
效力,自無申請保險理賠所欠一定成數帳款之可能。又於寄發
被告之帳單上均有記載此筆保險費,被告應屬知悉,被告如不
同意,應即停止繳納,為何仍繼續繳納最低金額,表示被告亦
同意繳納此筆保險費。再者利息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79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對積欠之金額有疑問,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希
望可以降低,另伊對於信用卡帳款中關於保險費部分並無消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帳單所載保險費,是原告以電話行銷之方式經過
被告同意而收取,並無書面資料,其目的在於被告無法清償
帳款時,將替被告清償一定成數之信用卡欠款餘額,被告係
於92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購買保險,惟被告於97年8月後方
逾期,其逾期期間該保險契約已失效力,自無申請保險理賠
所欠一定成數帳款之可能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為保
險費之消費等語。經查,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
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
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以電話行銷方式經被告同意而自92年11月起至95
年8月間於每月帳單列載之保險,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
並無書面資料,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否認有同
意保險,僅原告單方面於帳單列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等保
險保費,尚難認為兩造間就該「信用卡帳款保險」有達成合
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就「信用卡帳款保險」
達成合意,則原告於帳單所列之「花旗信用卡帳款保險保費
」,金額共計1萬9,217元如附表所示,並非被告之債務,應
予扣除。
㈡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
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7萬4,162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93,379元-上開㈠所
載保費19,217元=74,162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
過高云云,然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係依據雙方
簽訂之契約條款,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62元,及自97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附表
┌──┬──────┬─────────────────┬─────────┐
│編號│帳單日期│帳單所列「花旗信用卡帳款保險保費」│帳單在本院卷之頁數│
││(民國)│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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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1月1日│598元│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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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2月1日│632元│第5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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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月1日│594元│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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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2月1日│617元│第5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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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3月1日│607元│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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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年4月1日│629元│第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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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年5月1日│628元│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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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年6月1日│624元│第61頁反面│
├──┼──────┼─────────────────┼─────────┤
│9│93年7月1日│621元│第62頁│
├──┼──────┼─────────────────┼─────────┤
│10│93年8月1日│613元│第6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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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9月1日│603元│第63頁│
├──┼──────┼─────────────────┼─────────┤
│12│93年10月1日│613元│第6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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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11月1日│617元│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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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12月1日│616元│第6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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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1月1日│633元│第6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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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2月1日│630元│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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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3月1日│624元│第6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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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4月1日│639元│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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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日│635元│第6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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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年6月1日│625元│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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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年7月1日│635元│第6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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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8月1日│627元│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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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年9月1日│612元│第6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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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10月1日│602元│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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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年11月1日│598元│第7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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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年12月1日│611元│第10頁、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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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年1月1日│622元│第12頁、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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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年2月1日│639元│第13頁、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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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5年3月1日│639元│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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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年4月1日│591元│第7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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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年5月1日│628元│第14頁、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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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年6月1日│5元│第15頁、第7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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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5年7月1日│5元│第16頁、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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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年8月1日│5元│第17頁、第7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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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萬9,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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