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原告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財綜所更字第48097100482號裁處書及98年度財綜所更字第48097100494號裁處書為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員工於民國94年6月16對原告二人陳稱被告有專為合法節稅所設計之私募基金,其人員並熟悉各項稅務法令,若購買私募基金,可以其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法律規定達到合法節稅目的。原告乙○○、甲○○相信被告所宣稱購買私募基金可用以合法節稅,遂分別於94年6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1億1940萬元( 承祥 )、1億1940萬元( 樹德 )購買「私募承祥、樹德基金」,並依被告所宣稱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方式,未列入該筆私募基金為所得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卻以原告二人漏報所得稅額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原告乙○○、甲○○各910,094元、908,443元之罰鍰,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被告則以:被告出具之投資說明書針對基金賦稅均有「法令變動者,從其規定」之警語,而系爭基金之相關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參酌同業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開放式股票型基金相關契約範本加以修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通過,內容均須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絕無任何欺瞞應募者之可能,被告並非明知不能節稅仍建議原告二人應募該等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原告二人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命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後(卷附98年度財綜所更字第48097100482號裁處書及98年度財綜所更字第48097100494號裁處書參照),現正向該局申請復查,而該局尚未做成復查決定,此有該局98年7月1日94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1497號函在卷可參。茲因原告二人是否受裁處罰鍰處分,乃關涉渠等請求是否成立及具體內容為何,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院認為於前開復查(包括復查決定後可能進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