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李順傑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李順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9行後段「並冒簽李順傑之名於讓渡切結書上,足生損害於李順傑」補充為「並簽立讓渡切結書1份,且於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簽李順傑之名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李順傑及加興資源回收行」;(二)證據:復有證人李順傑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上開讓渡切結書上之「李順傑」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