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日協議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女方即被告甲○○資欠男方即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正,女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當場交付男方叁萬元正,餘壹佰肆拾柒萬元,女方每月30日電匯至男方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惟被告至今沒有任何款項匯入,且倘被告能按期償還,原告至今應屬全額受償,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離婚協議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