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後仍毀諾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被告丙○○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