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僅數千元,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之物,然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所得,非被告所有,故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