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 黃佳琪 法官為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
22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本院另案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42號中,無視聲請人喪中為由請假,以一造辯論判決,剝奪聲請人抗辯權利,復於該98年沙簡字第42號判決中濫用自由心證明顯偏袒對造;再參以本院另案97年沙簡字第603號、97年沙簡字第474號案件,黃法官均以相同方式處理,是難期黃法官於審理上開案件時能盡釋前嫌公平審理等情由,質疑黃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查: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42號、97年度沙簡字第474號及97年度沙簡字第603號清償借款事件與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220號清償借款事件均非屬同一事件,上開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黃法官前曾審理另案98年度沙簡字第
42號案件,且有其所稱上開剝奪聲請人抗辯權利及偏袒對造之事宜,及本院另案97年度沙簡字第603號、97年度沙簡字第474號案件,黃法官均以相同方式處理,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於法自有不合。再究聲請人其餘所陳,既非黃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黃法官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黃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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