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多,與 黃瑞龍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瑞龍自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後方之防火巷,以置於該住處車庫之鋁製梯子爬至該住處頂樓,再由頂樓入屋走至一樓打開大門讓乙○○入內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甲○○所有之洗衣機及DVD各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遭竊現場一、二樓平面圖乙紙、現場及採證指紋照片共1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16295號鑑驗書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全、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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