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正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為彰化縣某教會(名稱詳卷)兒少之家之庶務員,負責駕駛箱型車接送院童上下課及兒少之家物資、環境管理等工作,因而認識入住該兒少之家接受照顧輔導之少年A女(代號0000000000G,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其明知A女於97、98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因於照顧
A女過程中與A女有較多之接觸,對A女萌生不當情愫慾望。於97年9月至98年1月之期間(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內某日上午,甲○○駕駛該教會交通車輛載送A女及其他院童至彰化縣某國中(名稱詳卷)上學,抵達學校外停車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附近,要求其他院童先行下車,將A女獨自留在車上,再經A女之同意,在該車內親吻A女,並以手隔著A女學校制服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甲母(代號0000000000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年(案發時僅12歲),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生日、住所及案發時居住之教會兒少之家、就讀學校,以及被害人之母甲母,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至於被告甲○○,雖曾服務本案教會兒少之家,但僅憑其姓名年籍資料,尚不至於使他人推知本案被害人A女之真實身分,應非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少年)身分之資料,是爰不隱匿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㈡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甲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兒少之家人員 黃佳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確為未滿14歲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案被告雖係得A女同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猥褻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又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年逾40歲、已婚並育有一與A女年紀相近女兒
之成年人,且在教會兒少之家任職,明知在兒少之家接受照顧輔導之院童,都是需要特別協助照顧之人,竟僅因無法控制自己之私慾,即對年僅12歲之A女為本案之猥褻犯行,對
A女身心健康成長造成不當之影響,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對A女親吻及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尚徵其知道自制,犯罪情節並非惡劣,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