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和鋼 即 張志銘 發支
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