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莊婕翎
被   告  李佩芬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佩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
九期。如對被告李佩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
建宏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李佩芬負擔。如對被告李
佩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建宏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07年12月間邀同被告林建宏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林建宏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
於被告李佩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