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吳敏綺
被 告 李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
還合夥出資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