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天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錫明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983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
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3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