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江弘聖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以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林分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29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48元【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7,648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原告起訴
狀第11頁以下所載係可為請領失業津貼,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價額以原告可受之利益為158,04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價額之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
被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60%6個月計算
後為158,040元),以上二項併計後為448,33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
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5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