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曾文豪
被   告  金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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