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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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明輝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被
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前開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以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是
本次事故之發生,非僅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後對一
切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