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威儀
被 告 顏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