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靖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元,及㈠從民國94年10月24日起
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1年11月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且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嗣後
就拿萬泰銀行發給的信用卡消費。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2項約定,如果被告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沒有
依約繳納本息,就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剩
餘帳款就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
條款第15條第1、3項)。不料,被告從94年10月24日起
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1
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沒有清償。嗣後,萬泰銀行將本件
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
清償本件債權,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