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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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六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內容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六三0民事判決,除理由書另行補陳外,先聲明上訴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胡文傑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