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昭美
被   告  翁延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
字第530號),本院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在位於臺中市
○○路與大雅路交叉口之正豪KTV,結識在該處唱歌之原告
。被告明知自己參與賭博,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且未經營污
水處理公司,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以自
己經營汙水處理工程欠缺資金周轉,或以幫他人調借現金可
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借貸。被告並或承諾
每借款10萬元,每1個月會支付1萬元之高額利息為誘因,或
先借用小額借款後於短期內迅速返還以取得對方信任之詐術
,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有能力還款,且可如期收取高額利
息而有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借予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借款時,均自
借款中直接扣除當期之利息,表示已支付該期利息之意,然
事實上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利息款項。嗣於附表所示借款
之利息日到期時,被告又不斷以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可支付
高額利息為由,再向原告再借貸一筆新借款,並再由該次借
款中直接扣除款項,以做為上次借貸與該次借貸金額應支付
之利息,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利息費用,以此方式自
原告處詐得25萬元之現金花用。嗣被告於98年12月後即避不
見面,且未依約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借貸之本金,原告始知
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不惟就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自認,且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行為態樣│備註│
││││││
├──┼────┼────┼────────┼────┤
│1│98年10月│10萬元│兩造約定10萬元1│被告簽發│
││1日,在││個月利息1萬元,│20萬元本│
││台中市西││被告自向原告借得│票1張給○
○○區○村路││之10萬元中直接扣│原告收執│
││1段488號││掉1萬元作為利息│,惟該張│
││之瑪棻早││交付原告,故被告│本票不獲│
││餐店││實拿9萬元。│兌現,且│
├──┼────┼────┼────────┤被告於98│
│2│98年11月│10萬元│兩造約定10萬元利│年12月1│
││1日,在││息1萬元,被告自│日應再支│
││台中市西││向原告借得之10萬│付利息時○
○○區○村路││元中直接扣掉應支│,已避不│
││1段488號││付98年10月1日所│見面,致│
││之瑪棻早││借10萬元之第2期│原告共受│
││餐店││利息1萬元及本次│有25萬元│
││││借款之利息1萬元│之損害。│
││││給原告,故被告實││
││││拿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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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1月│15萬元│兩造約定5萬元1個││
││13日,在││月利息5千元,被││
││台中市東││告自向原告借得之││
││興路3段││5萬元中直接扣掉││
││19號之陽││應支付之利息5千││
││光海岸餐││元給原告,故被告││
││廳││實拿4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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