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烱耀
訴訟代理人  孫觀科
被   告  楊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付款人為板信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有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 林振隆 背書、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分別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94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1│TC0000000│99年08月31日│400,000元│板信商業│99年08月31日│99年09月01日│
│││││銀行台中│││
│││││分行│││
├──┼─────┼──────┼─────┼────┼──────┼──────┤
│2│TC0000000│99年09月30日│540,000元│板信商業│99年09月30日│99年10月01日│
│││││銀行台中│││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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