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財吉寶VISA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
元,約定自92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
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
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
定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約定,循環利
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
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8,929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29元,及自95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現金
卡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重要告知事項、授信
資料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際卡基本資料查
詢、帳單費用明細表、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148,929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循環利息(即年息18.98%)20%計算之違約金,經衡
酌被告係91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迄至95年1月間餘欠本金
148,929元,用卡期間不長,而本件違約金高達年息3.796%
,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放款利率,自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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