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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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陳彩珠
陳諒專
被 告 許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9年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15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15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到庭則以系爭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曾告知原告此事,而原告
所提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我的沒有錯,但正本一直都在我
身上,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文件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
爭門號之事實,雖據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通話明
細報表以及施工單等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為伊所申請,依諸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有申請電信設備租用服務之事實即有
舉證之責。經查:
(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卷附申請書上「許景雄」之簽名及被告
提供當庭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勢、外觀上並非一致,
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號申辦人之電話錄音
光碟,其聲音與被告不同,且系爭門號裝機地址與被告毫
無關係。而證人 蔡光祐 到庭雖稱施工單上的簽名,係被告
的代理人 李宗穎 所簽,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其與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簽名、申請或委託
李宗穎簽收辦理,則原告及證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親筆簽名、申請電信設備租用服務之
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成立,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非法所
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