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蕭琦玲
被   告  蕭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琦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琦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琦玲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蕭琦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琦玲邀同被告蕭琦惠共同向原告
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等自98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9958元(含消費款70081元
、已到其利息9877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9958元,及其中70081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蕭琦玲前
曾到庭,而對於系爭信用卡是由其所申請一事並不爭執,惟
主張:「信用卡證卡是我的,姐姐是辦附卡,當初是為在大
潤發購買東西方便才辦卡,因為我姐姐刷卡都有給我錢,希
望姐姐這部份都由我負擔,不要告我姐姐」等語置辯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蕭琦惠是否應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
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
,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
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
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
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
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
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
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
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
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
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
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
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
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
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
款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
著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約定:「正卡持有人與附
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條申請核發項中並有正附
卡申請人須附連帶清償任之記載,惟信用卡約定條款與申
請書背面之字體與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
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揆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
旨,應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附卡持卡人間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
公平而無效。被告蕭琦惠自無庸對於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二)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有「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
「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被告蕭琦惠僅於「附卡申請人
親自簽名」欄下簽名,並未有連帶保證字樣,是附卡持有
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甚為明
確。
(三)被告蕭琦玲持正卡簽帳消費41243元及利息5813元,共計
47056元,被告蕭琦惠持附卡簽帳消費28838元及利息40
64元,共計32901元,已據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到庭陳
述甚明,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琦玲給付原告47056元,及其中41
243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琦惠給付原告32901元,及其
中28838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琦玲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請求被告蕭琦惠清償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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