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5號
原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莊詠晴
被   告 長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錫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訂電腦系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壽產險管理系統開發,
合約交易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依原告之需求
進行系統開發建置並負責督導、訓練原告公司人員操作,未
料被告所交付之資訊系統,經原告測試發現系統中關鍵重要
之人事、佣金發放等主要功能均未完成,已嚴重違反約定。
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1月22日多次請求被告盡快完
成,被告均無法達到要求。被告所交付之系統尚有人事、佣
金發放部分未完整建置,造成原告無法順利上線作業,顯未
具有約定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促被告履約,
分別於99年1月28日、2月4日函請被告於同年1月31日、
2月8日完成合約內容,又被告曾口頭承諾於99年初、99年
3、4月間完成,惟均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0萬元。又被告所為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就上開系統遲未建置完成,致原告公司
員工須利用額外時間加班處理相關業務、與被告核對資料等
,耗費許多時間精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即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額外支出之員工加班
費共計9,738元。被告現已連絡不上,以上原告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309,7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兩造
承辦人員之MSN對話紀錄、原告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
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
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
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
交付之系統尚有人事、佣金發放部分未完整建置之瑕疵,於
原告限期催告修補後未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0萬元。又因被告未
能如期完成合於系爭合約本旨之系統,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
人事加班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共9,7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7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7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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