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9號,偵查案號:107年度他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民眾拾獲子彈28顆,雖未經查出係何人持有(本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另行簽結),惟查扣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乙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除已試射之9顆制式子彈外,其餘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人不詳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檢察官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他字第1476號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而扣案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28顆(保管字號:10
8年度彈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12頁),其中
9顆子彈經試射,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3055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頁至反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至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9顆,經檢視其外觀與經試射者同,亦為同一次拾獲,可推認該等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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