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瑞香
被 告 黃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按摩消費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24分許至同
日17時46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先後透過手機LINE
通訊軟體,接續向原告傳送「我做法拍的黑白兩道都熟,也
不怕跑法院,你錯了最好息事寧人」、「你爽就去給人幹,
店不想開了是嗎?」、「最後一次問妳到底退不退?!不退
錢拿去買藥!不過後果自負」、「死爛女人!!妳他媽的死
沒修養!!沒好尾!」等文字內容,除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乃侵害原告自
由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但這是有因果的,因
為當天原告跟我約了要幫我按摩,但我到門口後,原告說她
要出去吃飯,我問原告要我等多久,原告說要等30分鐘,我
說妳跟客人約了,怎麼可以這樣,所以我才傳了上開訊息給
原告,我因此受到很大的教訓,我有跟原告道歉,但我懷疑
原告是在坑殺會員,原告之前要向我借款10萬元,我問原告
要幹什麼,原告就說她要去告人,所以原告已經告人告習慣
了,原告連平鎮分局也告、連隔壁鄰居也告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且被告於105年2
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其有以上開方式,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
予原告等情,並有兩造105年1月29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兩造縱有前開消費糾紛,且不論原告
是否有錯在先,被告顯然均可循正常管道予以解決,被告捨
此不為,竟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我做法拍的黑
白兩道都熟,也不怕跑法院,你錯了最好息事寧人」、「你
爽就去給人幹,店不想開了是嗎?」、「最後一次問妳到底
退不退?!不退錢拿去買藥!不過後果自負」、「死爛女人
!!妳他媽的死沒修養!!沒好尾!」等文字內容,所為顯
係要藉此言詞使原告生畏怖心為目的,故而將此惡害之旨通
知於原告;並依通常情形,一般人收到類此惡害之通知,亦
顯會有不安全之感覺,即會心生恐懼,被告所為,除已達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外,更已侵害原告自由權無訛。被告
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雖雖稱:被告上開言詞中之「你爽就去給人幹,死爛女
人,你他媽的死沒修養,沒好尾」等訊息,亦侵害原告名譽
權云云,然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必須言論客觀
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
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此評價之貶損,僅是私下對當事人本
人為之,顯然不會對該當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
已難認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且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
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
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
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
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本件兩
造間有前開按摩消費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溝通協
調過程中均堅持己見,毫無妥協,因此而為情緒性發言在所
難免;而上開網路LINE上之對話,乃為隱密、私下之談話,
被告為該等言論時,本可預見該等對話不會外洩,即不至於
影響原告於社會或相關大眾之一般評價,在衡平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下,此等言論自應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
對名譽權有所侵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上開言論亦受
有侵害云云,尚屬無據,其一併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予
以駁回。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其精神上確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而原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現從事養
生館行業,每月盈餘6萬元至8萬元不等等語;被告則自稱
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其前夫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任職,每個
月薪水3萬元等語;又原告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7,550元、72,3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3、104年度
之所得則分別為144,688元、42,782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田賦3筆、汽車1輛,財產總價值6,348,000元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次數、內
容、原因及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18日,亦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