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高藝榕
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 告 湯善 亦(原名 湯雅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 湯善亦 自民國105年4
月10日起,被告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
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湯善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藝榕前與被告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芙洛麗公司)所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芙洛麗大飯
店』(下稱芙洛麗飯店)有喜宴消費糾紛;嗣於民國104年
2月9日15時許,原告前往芙洛麗飯店與被告進行協商時,
時任芙洛麗飯店總監職務之被告湯善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芙洛麗飯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 東方軒 包廂』內,對原告嚇稱:妳這個叫部分誤會
喔?妳已經告知天下,這個東西還到海外去耶!孩子阿!三
思啊!我們常常塞車的時候,有些人按前面的車喇叭,前面
的人有時候是下來對不起,但是也有可能前面的人吶,是拿
棒球棍下來,我們也曾經遇過前面的人拿一把槍下來,所以
不要這樣子,千萬不要這樣子,我很擔心妳,妳知道嗎?我
很擔心妳,人生的路還很久,不要把自己的底線都踩死了云
云,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並對原告辱罵
稱:妳他媽、犯賤云云,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此等事實,
均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9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6306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湯善亦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
湯雅評 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被告湯善亦之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如上,然據
本件現場錄音及譯文顯示,被告湯善亦恐嚇原告之動機強烈
,並於要求原告關掉錄音筆後,不斷向原告嚇以:讓我門舒
服、要怎麼樣我才愉快、我要妳道歉、我要妳怎樣寫就怎麼
寫云云,足認被告湯善亦早有恐嚇、妨害名譽原告之故意,
否則怎會於要求原告關掉錄音筆後,即盡所能的羞辱、恐嚇
原告。而此等內容亦應屬原告對被告湯善亦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且可顯現被告湯善亦侵權行為之嚴重
性,應一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湯善亦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不但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且使原告一輩子美好回憶,轉為無法抹滅之
陰影,更讓原告因此數月無法安眠,又因長時間擔心自身及
家人安全而無法安定生活,甚至於日常生活中,若遇到口氣
堅定或自信之中年婦女聲音,原告便會有類似再遭被告湯善
亦恐嚇之心理恐懼,是被告湯善亦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心理
適應不良合併憂鬱、焦慮及高度警醒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
日常生活及社交,原告因此需要長期進行心理治療。
㈣、系爭刑事案件於104年12月1日,在上開地檢署開庭前,原
告已懷孕4週,而原告為整理開庭所需相關證物,數次聽了
被告湯善亦恐嚇原告之錄音檔,致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某
時許大量出血而流產;而根據全球領域排名前三名的學術期
刊「ProceedingsoftheNationalAcademyofSciences
」研究所示,孕婦在妊娠開始的最初階段,也就是當受精卵
處於著床過程時,孕婦精神壓力大小,對於早孕流產影響巨
大。足認被告湯善亦上開所為,導致原告身心無法負荷,傷
害非同小可。
㈤、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畢業及博士肄業,前職任外商生
技公司首席研究員,人格不容隨意貶損。而被告湯善亦為芙
洛麗飯店行銷業務部總監,對於待人接物一事,應較他人有
更高之理解、體會,應知不得對他人口出惡言,更不得以惡
害相加,竟與原告協商時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
苦,迄今又毫無悔意,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之損害:
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湯善亦所為,對原告生活、社交及
精神壓力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害,例如美好回憶毀滅、生活憂
鬱、焦慮及高度警醒、甚至疑因此精神壓力而流產等,此部
分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②、公然侮辱部分:審酌被告湯善亦加害行為之內容、雙方之身
分、社經地位,與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等,此部分應賠償
原告6萬元。
③、心理治療費用部分:被告湯善亦所為,導致原告需長期進行
心理治療;以臺北市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醫師深度心理治療
自費費用估算,每小時治療費用為5千元,以每週治療1次
計算,總計治療時間預估為半年,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2萬元
。
㈥、被告湯善亦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芙洛麗飯店之總監,因被告
被告芙洛麗公司旗下所營芙洛麗飯店承接原告婚宴有未盡事
宜而進行協商時,被告湯善亦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芙洛麗公司顯然未善盡指揮、監
督被告湯善亦之職責,自應與被告湯善亦就上開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二人均一致具狀辯稱:被告與原告發生消費糾紛後,曾
於104年2月1日致電原告,但原告竟提出所有餐點應五折
優待、服務費應當全免之過分要求,且迄今未付被告芙洛麗
公司分毫;更於網路上大罵芙洛麗飯店,毀壞芙洛麗飯店商
譽。被告湯善亦身為芙洛麗飯店總監,必需竭盡全力捍衛芙
洛麗飯店利益,故被告湯善亦之所以口出惡言,實係因原告
百般刁難之故,所為並非蓄意針對原告做身攻擊。且本案發
生後,被告亦曾於104年2月17日去電原告表達歉意,詎原
告姿態相當高,除於電話中不斷以「哼」表示不屑外,更多
次稱:這個能不能原諒,不是我說了昇云云,原告顯然試圖
將本事件無限上綱,實令被告不知所措。而原告雖稱其因被
告湯善亦所為而生「憂鬱、焦慮及高度警醒症狀」,然原告
前任職於怡和保全公司副總職務時,為徹底激勵員工潛能,
或措辭強烈訓誡其員工時,均從未有其員工如原告本件之反
應,顯見原告罹患上開症狀,並非被告湯善亦所致,難將此
完全歸咎被告湯善亦。原告又稱其流產係因本案開庭前整理
證物時數次聽了被告湯善亦恐嚇原告之錄音檔所致,惟原告
乃基於己身之自由意識,選擇不斷反覆聆聽本件案發之錄音
檔,焉能歸責被告湯善亦?矧且該錄音檔是否係導致原告流
產之主因,亦有待商,原告應提出詳細醫學證據以資證明。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心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就此
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湯善亦已
於104年5月23日離職,目前無業,無力負擔原告賠償金額
,一併敘明。
㈡、被告芙洛麗公司另答辯:縱認被告湯善亦所為,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然因被告芙洛麗公司做生意一向以客為尊、以和為
貴,在管理教育員工上,亦皆以此為原則,甚至在原告上網
做出傷害被告芙洛麗公司之行為時,被告芙洛麗公司法定代
理人仍交代員工以保護新人(指原告)之立場回覆。再根據
被告芙洛麗公司於102年8月22日核發予所有員工之工作規
則第21頁第21點規定:...服務態度惡劣,或與顧客發生
衝突者,年度考績時記大過乙次計扣總分五分,考績不得列
入乙等以上。而彼告湯善亦進入芙洛麗飯店任職時,被告芙
洛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再三警醒被告湯善亦待客之道,應以
寬柔為本、以客為尊;另系爭消費糾紛後,被告芙洛麗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告知所屬需以保護客人立場為原則處理,並秉
持最高誠意與原告溝通,然被告湯善亦卻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芙洛麗公司就此深感無奈,是被告芙洛麗公司已善盡監
督被告湯善亦之責,被告芙洛麗公司自無需與被告湯善亦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1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該案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
湯善亦之犯罪事實為『湯雅評(即被告湯善亦)時任新竹市
○○路○○號芙洛麗大飯店之總監,因高藝榕於104年2月9
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飯店就婚宴事宜進行協商之際,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飯店內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東方軒包廂,向告訴人恫以:「妳這個叫
部分誤會喔?妳已經告知天下,這個東西還到海外去耶!孩
子阿! 三思 啊!我們常常塞車的時候,有些人按前面的車喇
叭,前面的人有時候是下來對不起,但是也有可能前面的人
吶,是拿棒球棍下來,我們也曾經遇過前面的人拿一把槍下
來,所以不要這樣子,千萬不要這樣子,我很擔心妳,妳知
道嗎?我很擔心妳,人生的路還很久,不要把自己的底線都
踩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高藝榕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妳他媽、犯賤」等穢語辱罵高藝榕,
足以貶損高藝榕之人格。』(下稱系爭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訴非屬系爭事實部分,此部分
原告之訴,顯屬於法無據而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湯善亦有對其為系爭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現場錄音譯文(即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大佳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三)、關於孕婦精神壓
力造成流產影響之相關學術研究成果(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附件四)、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畢業學位證書、博士學
位學生證(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五)、臺北市杏語心
靈診所精神科醫師深度心理治療費用表(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即民事補充陳述狀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即民事補充陳述狀附件八)、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
院門診病例記錄(即民事補充陳述狀附件九、十)等件為證
;且除被告湯善亦當時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之故意或惡意外,為被告芙洛麗公司所不爭執;及為被
告湯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具狀以上情置辯,惟查:
①、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固須即行為人是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為要件;但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故其判斷之重
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
惡害之通知,更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
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依一
般經驗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因上開消
費糾紛而生摩擦,並於上開時、地進行協商未能有所共識,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湯善亦是於此情境下以「...孩
子阿!三思啊!我們常常塞車的時候,有些人按前面的車喇
叭,前面的人有時候是下來對不起,但是也有可能前面的人
吶,是拿棒球棍下來,我們也曾經遇過前面的人拿一把槍下
來,所以不要這樣子,千萬不要這樣子,我很擔心妳,妳知
道嗎?我很擔心妳」等語通知原告;核此言詞內容,顯然已
經影射原告若再與之為無理爭執,可能遭到該言語中所述按
喇叭人之同樣待遇,是極可能使原告因此聯想再與被告湯善
亦繼續爭執恐會遭棒球棍、一把槍等物品對待之威嚇。而一
般人在與人爭執時,若對方突然手持木棍或槍械對待,勢將
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湯善亦對此無從諉為不知,是其
上揭包含一定事實連結之訊息,自當使聽聞者即原告認為被
告湯善亦當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經驗,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於接受該等訊息
後,亦確實有對被告當提出恐嚇之告訴,益徵其因被告湯善
亦上開言詞,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被告湯善亦此部分
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並致原告之自由權遭
受侵害無訛。被告尤以上情置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②、被告湯善亦於上開衝突中,除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外,又以
「妳他媽、犯賤」等穢語辱罵原告,亦如前述;而「妳他媽
、犯賤」等語,明顯有指稱原告下流、無恥之意,自為鄙視
、藐視原告人格低下之鄙稱,乃對原告人格為惡意之侮辱,
為人盡皆知之通常用語。被告湯善亦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原告
以此評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遭受嚴重貶損。至於原告以被告湯善亦所屬公
司所提供消費之餐飲、服務之優劣與被告湯善亦爭執,本屬
得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又因涉及自身喜宴安排,縱因情緒
反應而或有過激之情事,惟此仍在合理反應範圍之內,縱有
令被告湯善亦忿忿不平之感,亦非即可以指摘原告犯賤;另
或被告湯善亦可基於善意而與原告為合理之爭辯,以此前提
下,縱其所用之言語文字激烈尖酸,不可苛責,惟非可毫無
限制恣意而為,被告湯善亦為一正常智識之人,竟以「妳他
媽、犯賤」等極度低貶人性尊嚴之言語對待原告,除顯非善
意言論外,更明白為不必要之辱罵,被告湯善亦所為,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訛。被告尤以上情置辯,無非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③、原告另稱被告湯善亦於上開時、地,於要求原告關掉錄音筆
後,另不斷向原告嚇稱:讓我們舒服、要怎麼樣我才愉快、
我要妳道歉、我要妳怎樣寫就怎麼寫云云,被告湯善亦此部
分所為,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然細譯被告湯善亦上開言詞
,除未見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
句外,亦無會使一般聽聞者產生此聯想者,自無會使原告心
生畏怖或致危害安全之情事,自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
之情形。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必須言論客觀
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若某言詞僅是使聽聞者不悅而不會對該當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且名譽
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
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即
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
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
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以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本件兩造因上開
消費糾紛而起爭執,言談之間,難免因各執己見而情緒激動
,而被告湯善亦以「妳他媽、犯賤」等穢語辱罵原告,業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但一併所為之『讓我門舒服
』、『要怎麼樣我才愉快』、『我要妳道歉』、『我要妳怎
樣寫就怎麼寫』云云,則未見有何鄙視、藐視原告人格低下
之鄙稱,亦無何要對原告人格為惡意侮辱之意,自難認此亦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被告湯善亦此部分
言詞有何其他不法性而侵害原告權利者,縱認原告因此亦受
有損害,亦難據此向被告湯善亦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予以駁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湯善亦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原告為上開不法之恐嚇、侮
辱言詞,一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一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即被告湯善亦前開所為,已傷及原告自由權、名譽權等人格
權,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湯善亦所為而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其精神上本即會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咸為有據。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學士、碩士畢業及博士
肄業,前職任某外商生技公司首席研究員、月薪約6萬元,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前引學歷證件可稽;被告湯善亦則為
碩士肄業,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前任職於被告芙洛麗公司
,據被告芙洛麗公司代理人指稱其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語;
又原告於104年度所得為245,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3筆、田賦1筆,財產總價值為1,315,096元;被告湯善
亦於104年度之所得則為783,36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3筆、汽車1輛、股票1筆,財產總價值8,568,898元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湯善亦上開施恐嚇、侮辱之
動機肇因於兩造間之消費糾紛、所為言詞之次數為恐嚇、侮
辱各1次、其內容如上、時點為原告婚宴期間,及衡量被告
湯善亦前開話語使人心生畏懼之嚴重性、侮辱原告身分地位
於其精神上所受傷害性,及因此對於原告於日常生活及家人
安危擔心所受痛苦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等,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湯善亦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請求被告湯善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主張被告湯善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湯善亦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湯善亦上開所為,亦出現心理適應不良、
憂鬱、焦慮及高度警醒之症狀,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交,故需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及其因數次聽了被告湯善亦恐
嚇錄音檔後,致其於104年11月26日某時許,大量出血而流
產云云,但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湯善亦所為
,亦受有上開損害部分,雖提出前引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孕婦精神壓
力造成流產影響之相關學術研究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病例記錄等件為證,但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心
理適應不良、憂鬱、焦慮及高度警醒之症狀,及懷孕後流產
之情形,尚難僅此即推論此等症狀或事實,與本件被告湯善
亦於104年2月9日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細
譯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
5年3月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門診病例記錄所
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5年3月4日、5月10日,均已距離本
件侵權行為之104年2月9日,一年以上;再觀諸被告湯善
亦上開言詞之內容與強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不至使人於
一年後仍出現原告所稱症狀,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此部分損
害,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而細譯大佳婦產科診所載原告流
產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妊娠4週多等情,據此推斷原告
於104年2月9日受被告湯善亦為侵權行為時,根本尚未懷
孕,自難認為原告日後之流產,與被告湯善亦之侵權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據上,原告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湯善亦所為,通
常會引發原告上開損害,甚至依經驗法則判斷,反而可認為
被告湯善亦所為,通常不致於引發一年後之精神憂鬱等症狀
,遑論會使當時尚未懷孕之原告於日後懷孕時因此流產,故
原告主張其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因無法證明與被告湯
善亦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上開超過5萬元部分)及心理治療費用12萬元等
,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㈥、被告芙洛麗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湯善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
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
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係因
與被告芙洛麗公司有前開消費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在被告
芙洛麗公司所營前開飯店內與被告芙洛麗公司進行協商時,
由時任前開飯店總監一職之被告湯善亦於協商之際對原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是被告湯善亦不但是受雇被告芙洛麗公司,
且其侵權行為,亦是在其擔任總監而執行與原告協調職務時
所為,縱其侵權行為非執行被告芙洛麗公司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行為本身,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在客觀上已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參酌上述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湯善亦所為不法行為,乃屬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侵權行為無訛。被告芙洛麗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
誤。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所定僱用人責任,係以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而未盡相當注意為依據,故僱用人於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為僱用人之免責條件;惟民法於僱用
人選任、監督是否疏懈,係採推定型態,是僱用人對於已盡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損害發生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芙洛麗公司雖又辯稱其已善盡對被告湯善亦監督之責任與義
務,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芙洛麗公司所稱其
教育員工均是以客為尊、以和為貴,在原告以網路貼文傷害
被告芙洛麗公司之際,仍交代包括被告湯善亦在內之員工要
以保護新人(即指原告)之立場予以回覆,並不可與原告衝
突等情,惟此縱屬為真,亦僅流於消極、空泛,或只具訓示
之效果而已,難認為屬積極、有效之監督或查核;又另提出
其工作規則第21頁第21點載明員工若服務態度惡劣,或與顧
客發生衝突者,年度考績記大過1次扣總分5分等,而此除
亦僅屬消極、空泛之罰則,難收實效外,且其是否因此對於
其所屬為督導,或其監督、勾稽、視察之內容為何、是否能
確實達到監督其所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目的、有無確實就督導
結果製作報告進行評估等攸關監督所屬執行勤務適當與否之
事項,均無從藉此得知,實難謂被告芙洛麗公司就被告湯善
亦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之責。此外,被告芙洛麗公司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湯善亦利用及濫用執行職務機會而
對原告所為犯行,係完全脫逸被告芙洛麗公司得對被告湯善
亦加以監督之範疇,被告芙洛麗公司抗辯其已盡僱用人監督
之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湯善亦既已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重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湯善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被告芙
洛麗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湯善亦或監督其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芙
洛麗公司自應與被告湯善亦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3月30日寄存被告湯善亦戶籍址,而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於被告湯善亦之效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
狀繕本則係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芙洛麗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湯善亦應自105年4月10日起,被告芙洛麗公司應自10
5年5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萬元,及被告湯善亦自105年4月10日起,被告芙洛麗公
司自105年5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
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