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梁甄育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興路
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梁
文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等待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被告駕駛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追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必須
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零件費8,400元、營業
稅1,320元,合計27,720元,而 梁文廣 已將其因本件車輛受
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本件車禍後,原告
於105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
進行調解,故需向公司請假1日,及被告至今不出面處理,
造成原告精神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統一發票
、修護記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
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系爭
車輛係於靜止等紅燈之狀況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後追撞,顯屬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未能及時煞車
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
爭車輛既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
侵權行為規定,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單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㈢、系爭車輛係於91年5月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查,至本件105年8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又原
告主張支出金額中零件費為8,400元,扣除折舊額後,即以
840元(8,400元×0.1=840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
加上工資18,000元、營業稅1,320元,共計20,160元(840
元+18,000元+1,320元=20,1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有於105年10月5日前往上
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需向公司請假1日;及被告至今
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故其亦受有此部分損失云
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者,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
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
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賠償其因參與調解所生之費用等
損失。至於被告至今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部分,
因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僅直接導致系爭車
輛損壞,原告人格法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亦難謂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
起訴狀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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