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張珮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邱麗英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徐美華
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捌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麗英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邱麗英自93年6月10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履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嗣邱麗英於10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鈞
院103司繼字第2687號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6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邱麗英於102年8月24日死亡,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1
04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4年11月21日、105年6月1
日登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11月21日、106年6月1日屆滿
,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依法不
得償還,是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
付之責。另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麗英於92年5月9日向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並未依約繳納本息,邱麗英於102年8月27日死
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中院麟家惠104司家催
159字第1040141139號公示催告公告及登報資料相符,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被告依法不得償還,是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依法
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經查,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
687號選任被告為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中院東家惠103
司繼2687字第1040055807號公示催告公告准對邱麗英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及以中院麟家惠104司家催159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
4年11月21日、105年6月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11
月21日、106年6月1日始為屆滿,固據被告提出前開公告及
報紙影本附卷足憑。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
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規範遺產管理人
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
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並非停止債務人應負
之遲延給付責任,或限制債權人行使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故
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須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償
還債務之規定,核屬法律規定,非屬民法第230條所稱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
遲延利息。
(三)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起回溯5年,即100年7月22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始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已於105年11月1日
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則此部分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給
付。
(四)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
爭條文增訂之目的,既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
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且並未規定僅限104
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顯然有意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
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
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增訂後仍繼續收取
超過15%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且
不論其是否已經移轉予他人,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
前開修法之目的。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係大
眾銀行,大眾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先讓與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任
何影響,且大眾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應
受銀行法之規範,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即應同受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致被告
陷於不利益。若自銀行或其後手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者
,即可不受系爭條文限制,無異使大眾銀行之後手,在未經
被告同意且被告亦無從拒絕之情況下,因債權讓與而使被告
受到不利益,顯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
人」之法理。是以原告雖請求給付18,046元,及自10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
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
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
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而
利息係本金債權之收益,依本金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本金
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在債務人清
償本金債權前,因繼續性計算而陸續發生。是以,104年9月
1日起所計算之利息,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因債務
人未清償本金始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適用系爭條文,以15%為其週年利率上限,此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其管理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