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家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家駿(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明知 王儀臻 與巫 陳效華 間存有糾紛,竟趁渠等誤信其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 巫陳效華 各次委託轉交與王儀臻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侵占入己,嗣於民國96年底某日,經王儀臻詢問巫陳效華此事,並向葛家駿確認後,葛家駿始改以借貸名義向王儀臻借用上開款項,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葛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儀臻、巫陳效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0號案卷與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案卷與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案卷與刑事判決書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受巫陳效華委託轉交款項與王儀臻之機會,各別侵占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兼衡被告已賠償上述金額予被害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案被告所犯各次侵占犯行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一│96年10月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約2萬多元│││某日│交流道附近某處││├──┼─────┼────────┼──────────┤│二│96年11月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約2萬多元│││某日│交流道附近某處││├──┼─────┼────────┼──────────┤│三│96年12月間│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約2萬多元│││某日│交流道附近某處││├──┼─────┼────────┼──────────┤│合計│││7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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