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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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鉅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應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韋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至同年9
月30日,承作上訴人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東勢第三橫街等管線抽換工程」之第一橫街、第二橫街及第三橫街三區之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管徑一米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分水鞍1戶1,000元,然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於第一橫街施工一個月後,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下,向被上訴人告知要收回工程,自行施作,此際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工
619.96米管長,施工地點為下列之第一橫街:⑴開始點為第一橫街32巷往東勢區本街方向到第一橫街93巷口為止管理為100m/m;(2)從東勢區本街方向由第一橫街往中正路方向第一橫街32巷前方叉路路口為止管徑200m/m(施作點為第一橫街道路兩旁做一管徑一邊為100m/m,另一邊為200m/m;(3)第一橫街90巷亦有部分施作,是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855,948元(計算式:619.96×1300=805948,另完成分水鞍50戶,其金額為50,000元,合計855,948)元,扣除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款項:(1)挖土機費用316,500元、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之金額19,000元、(3)100年8月、9月臨時工資68,295元、(4)承租工程車三輛,每日為5,000元,承租19日共95,000元、(5)車輛維修跟機具保養費用共100,000元、(6)吃飯、油資費用,每日為1,500元,共19日,合計28,500元、(7)臨時購買水管費用1,500元,合計628,795元,是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27,153元,依兩造約定,施作一個月即可請款,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上開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項2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橫街工區內管長619.96米,
及分水鞍50戶部分之工程後,於100年9月23日向工地現場之上訴人公司經理表示因需至法院開庭,欲先離開,至此之後,被上訴人即未至工程現場,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進場。
㈡證人 黃明志 於原審證稱其聽聞上訴人公司經理告知被上訴
人明天不用再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依證人 劉首志彭焜權張筠宥傅有詮 在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工地現場,且自此即未再至工地現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深夜11時至12時已不在工地現場,證人黃明志證述顯非事實。退步言之,若100年9月下旬上訴人公司經理確曾告知被上訴人「明天不用來」,然依證人黃明志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於其後數日仍繼續至工地現場工作,顯見證人黃明志聽聞當時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100年9月23日後數天仍繼續至工地現場施作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作,並非出於上訴人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自行施作之要求。
㈢依原審證人 趙志欽林哲揚 證詞,該二人係於100年9月23
日前往菜市場路途中之車內聽聞上訴人公司經理以電話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不必再進場施作,證人趙志欽因無法清楚聽聞對話內容,而於通話結束後詢問被上訴人始得知該通電話之原委,惟證人林哲揚卻證稱被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開啟擴音功能,因此得以直接聽聞,兩人間證詞之差異實啟人疑竇。
㈣依證人劉首志、傅有詮、張筠宥、彭焜權於原審證述內容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姊 林家婕 因上訴人公司經理 黃仁傑 之女友 羅翌華 請求其協助找尋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分別於100年9月24日及28日所回覆原審被證1、被證2、被證3之行動電話簡訊3則,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公司經理表示因需至法院開庭而先行離開,自此即未再返回系爭工程現場,屢經上訴人公司催告仍不予置理,而未再繼續進場施作。
㈤由證人 羅玟 熏即羅翌華之證詞可知,除原審卷被證1、2、
3所示之簡訊紀錄外,其亦曾於100年9月23日後,因被上訴人無故不至系爭工地現場,為尋找被上訴人而與林家婕以電話連繫,林家婕於過程中表示被上訴人雖在家,卻拒絕出面,更遑論至工地現場工作,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經理黃仁傑要求其不必再至工地現場,因此始不再進場工作云云,顯非事實。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承作上訴人公司
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東勢第三橫街等管線抽換工程」之第一橫街、第二橫街及第三橫街三區之管線抽換工程,約定施工管徑一米為1,300元、分水鞍1戶1,000元。
被上訴人業依約履行完工619.96米管長,施工地點為下列之
第一橫街:(1)開始點為第一橫街32巷往東勢區本街方向到第一橫街93巷口為止管理為100m/m;(2)從東勢區本街方向由第一橫街往中正路方向第一橫街32巷前方叉路路口為止管徑200m/m(施作點為第一橫街道路兩旁做一管徑一邊為100m/m,另一邊為200m/m;(3)第一橫街90巷亦有部分施作。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05,948元(即619.96X1300=805948),另被上訴人完成分水鞍共50戶之工程款為50,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共855,948元。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計有:(1)挖土機費用316,500元、(2)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19,000元、(3)100年8月、9月臨時工資68,295元、(4)承租工程車三輛,一日費用為5,000元,承租19日,共95,000元、(5)車輛維修跟機具保養費用共100,000元、(6)吃飯、油資費用,1日為1,500元,19日,共28,500元、(7)臨時購買水管費用1,500元,合計628,795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27,153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一個月後,即突然向被
上訴人告知要收回工程,自行施作,經被上訴人核算業已施作之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27,153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告知要收回工程自行施作一情,業據證人黃明志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不做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的蔡經理叫被上訴人明天不用來,被上訴人才沒來。伊記得時間是在九月底,伊那天工作到晚上十一點快到十二點時,有聽到蔡經理直接跟被上訴人講他要自己做,叫被上訴人明天不用來,但是被上訴人還是有來幾天,之後才沒來。事後被上訴人沒到工地,伊又聽到蔡經理跟別人說是被上訴人自己不要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明志於原審證稱其聽聞上訴人公司經理告知被上訴人明天不用再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依證人劉首志、彭焜權、張筠宥、傅有詮在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工地現場,且自此即未再至工地現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深夜11時至12時間早已不在工地現場而抗辯證人黃明志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劉首志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說當天要去開庭,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了,正確時間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傅有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一天下午三、四點被上訴人說要去法院,隔天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伊沒有聽過施工之工人或他人說被上訴人沒有繼續施工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筠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是做到9月23日下午,伊有問被上訴人要去哪裡,被上訴人說要去法院開庭,伊有打電話問經理的女朋友,她說她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電話不通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彭焜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一天中午被上訴人說下午要去開庭,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上訴人,伊不曉得被上訴人未繼續進場施工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首志、彭焜權、張筠宥、傅有詮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渠 等僅見聞被上訴人某日表示要至法院開庭,該日之後即未至工地現場,對於被上訴人真正不繼續到工地施工之原因並不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係自行拒絕到場施工。又依證人黃明志上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告知隔天不用來施工後,仍繼續施工數日,始未至工地施工,則證人黃明志見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之當日與證人劉首志、彭焜權、張筠宥、傅有詮四人見聞被上訴人實際未至工地之日期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證人黃明志所述之情形與同年9月23日當日之情形不符,即否認證人黃明志之證詞可信度,洵非可採。本院審酌證人黃明志就當日上訴人公司經理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之時,其與被上訴人之距離、當時情狀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黃明志與上訴人間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故證人黃明志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叫伊不要繼續施工,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黃明志證詞,被上訴人仍繼續至工地
現場工作數日,顯見證人黃明志聽聞當時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100年9月23日後數天仍繼續至系爭工地現場施作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作,並非出於上訴人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自行施作之要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既然公司經理向你表示之後不用來了,為何你還會來幾天?)因為蔡經理即黃仁傑跟我說他要接回去做,叫我不要做,但是他沒有跟我講確切的時間,所以我才再做幾天,因為這樣才有滿一個月。」(見本院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與證人黃明志所述上訴人公司經理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之後仍繼續施工數天一節相符,然被上訴人為求核算工程款之便而繼續施工數日至滿一個月,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自行拒絕施工。
㈢上訴人復舉證人 羅玟熏 之證詞及簡訊紀錄,主張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羅玟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林哲韋沒來的原因為何?)早上他告訴我說他要去法院開庭,然後他就走了,下午我打電話給他時,電話就沒有人接了。(問:林哲韋後來沒有到工地,公司或工地有人找他嗎?)公司和工地的人都有找他,我有打電話給林哲韋的姐姐,林哲韋的姐姐說林哲韋故意不接電話。(問:原告公司經理黃先生有無叫林哲韋不要到工地工作嗎?)沒有,黃先生打電話找林哲韋林哲韋不接,也不到工地工作。(問:證人剛才證述在去年九月底林哲韋離開工地時說要去法院開庭,就從此沒有回來了,打電話也沒有人接,證人是否知道林哲韋沒有回到工地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和他沒有通上電話。」(見本院102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羅玟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未繼續到場施工之原因,至於其雖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姊姊林家婕聯繫,然證人羅玟熏並未真正與被上訴人聯繫,自難僅以林家婕告知羅玟熏被上訴人故意不接電話而推論被上訴人自行拒絕到場施工。至於證人羅玟熏雖證稱上訴人公司經理並未叫上訴人不要到工地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羅玟熏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羅玟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羅玟熏所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所為之證詞,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乃林家婕與羅玟熏所為之電話簡訊,惟林家婕於該簡訊所述內容縱使屬實,僅能推知林家婕與被上訴人吵架數日,並片面指控被上訴人為了想休息,才騙稱要上法院云云,而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未繼續到場施工之真正原因。基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故終止承攬契約,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27,153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7,153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7,
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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