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江美虹
江明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美虹與被告江明洲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美虹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經數次向原告借款後,卻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42元及其中299,550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江美虹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江美虹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孰料系爭房屋已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明洲。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屋買賣行為,其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江明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二、原告與被告江美虹間之貸款契約於91年7月16日已成立,且截至96年5月18日止,被告江美虹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
詎被告江美虹竟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予被告江明洲,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實際上係屬於無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該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本件被告江美虹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明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江美虹係於違約後,將系爭房屋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明洲,然雙方並無給付買賣價金及訂立買賣契約,係積極減少財產,而非積極減少債務。且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江美虹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明洲,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親姊弟之關係,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價金之形成過程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間顯無買賣關係。本件原告茲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值試算式:①單價:每坪約3.83萬元;②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68.83平方公尺,約51坪;③系爭房屋之現值計1,953,000元(計算式:38300×51=0000000)。關於被告提出訴外人 江景清 匯款220萬元之資料,僅能證明資金流向,顯為誤導鈞院上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支付,顯不足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6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96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江明洲應就前項不動產,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云云,依法應由原告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然原告僅以被告係姊弟為據,主張被告間實際並無存有買賣關係,惟原告所舉上開事由,並無得據此推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被告江美虹自89年起即陸續向其父親江景清借款(89年1月27日借款140萬元;95年8月借款20萬元;95年10月借款10萬元;96年1月借款5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後因被告江美虹無力償還,故以僅有之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被告之父親,再登記於被告江明洲名下,用以償還上開220萬元之債務。又不動產之買賣並未規定需有買賣契約書,被告江美虹既已提出資金流向,可證原告空言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顯屬無據。再原告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953,000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則被告江美虹以220萬元出售,並未低於市價或與市價不相當,甚至高於原告所稱之市價,且亦有資金流向,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本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江美虹之有償行為早於96年7月13日間即發生,核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美虹於96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時,被告江美虹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當時被告江美虹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且明知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被告江明洲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遽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已有未合。又被告並未同住,被告江美虹係居住於台中市○里區○○街○○○巷○○弄○號,而被告江明洲則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是以兩人雖為姊弟關係,但並不表示被告江明洲知悉被告江美虹財務狀況有問題,實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為姐弟,對於原告之有債權一事應知悉之推論,即為被告江明洲對於侵害原告債權乙事知情之認定。
三、如上所述,被告江美虹自89年起即陸續向其父親江景清借款計220萬元,因無力償還,乃以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其父親,且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是被告間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1,953,000元;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金流向,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且實際上為無償行為云云。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不予爭執,顯見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系爭房屋於96年7月間即移轉與被告江明洲,惟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不論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依據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原告在此期間早已多次對被告江美虹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利用聯合徵中心調閱被告江美虹之財產資料並要求還款,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因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而未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更足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移轉之事實,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之一年期間,原告猶逕自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6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江美虹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系爭房屋前揭時間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自承:被告江美虹自89年起即陸續向其父親江景清借款(89年1月27日借款140萬元;95年8月借款20萬元;95年10月借款10萬元;96年1月借款5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後因被告江美虹無力償還,故以僅有之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被告之父親,再登記於被告江明洲名下,用以償還上開220萬元之債務等語,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足見被告間於前揭時間就系爭房屋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前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6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適用他項關於真實之法律行為規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前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因被告江美虹自89年起即陸續向其父親江景清借款,積欠220萬元,無力償還,故以僅有之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江景清,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明洲名下,用以償還上開220萬元之債務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間雖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但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系爭房屋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6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美虹曾於91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6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304,642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37號支付命令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因被告江美虹積欠江景清借款220萬元,無力清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景清以抵債債務,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江明洲名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美虹於96年間已無資力。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江美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係被告江美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景清抵償債務,借名登記在被告江明洲名下,就被告江美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之關係而言,雙方並買賣價金之交付,自係無償行為,當時被告江美虹既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7日對被告江美虹前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促字第45037號支付命令准許,但卷內並無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之證明,該案於96年12月3日始核發確定證明,經調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就其對被告江美虹之前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持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6年12月18日所為之96年度中簡字第6974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於97年2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原告於101年1月2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自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迄101年1月2日前,原告並未聲請對被告江美虹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詢無訛,有查詢表在卷可證,復經調閱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96年10月份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始向簡易庭提起96年度中簡字第6974號案件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自96年7月13日起至102年1月7日間,僅有於101年5月22日申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另原告銀行除於96年12月7日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江美虹之信用狀況外,至101年10月間始有再向該中心查詢之紀錄,有該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是綜合以上各情,尚難認原告知悉被告江美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洲,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6年7月間即移轉與被告江明洲,原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此期間早已多次對被告江美虹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利用聯徵中心調閱被告江美虹之財產資料並要求還款,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因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而未對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更足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移轉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之一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6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江明洲應將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區大│臺中市大里區永大│168.53│全部│包括一、二、○○○區○○段30│孝段76-8地號│街201巷23弄8號│││三層面積各53││││││││.26平方公尺││││││││及突出物面積││││││││9.0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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